《解释》共12条,2022年12月19日起施行。《解释》明确规定了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的行为方式,以及危险作业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具体认定等内容,进一步强化了对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和危险作业罪的从严打击,为各级司法机关准确适用上述罪名有效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提供明确依据。
《解释》明确了安全评价中介组织或其人员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同时对如何正确认定刑法规定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行为作了列举性和提示性规定。按照《解释》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或其人员提供的证明文件有隐瞒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及整改落实情况、主要灾害等级等情况,影响评价结论的,或伪造、篡改生产经营单位相关信息、数据、技术报告或者结论等内容,影响评价结论的,均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证明文件”。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或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安全事故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解释》明确,实施危险作业犯罪行为,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确有悔改表现,认罪认罚的,可以从宽处罚。《解释》还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作了原则性规定,要求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对于依法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和关联犯罪的犯罪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要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确保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双向衔接、法律责任落实到位。
《解释》施行后,最高法、最高检将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准确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总体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一步做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切实维护生产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对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指导作用,进一步明确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两高”在总结以往司法办案的经验做法基础上,联合发布6件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典型案例,分别是:杨某锵等重大责任事故、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行贿案,李某、王某华、焦某东等强令违章冒险作业、重大责任事故案,江苏天某安全技术公司、柏某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高某海等危险作业案,李某远危险作业案,赵某宽、赵某龙危险作业不起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22年9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75次会议、2022年10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一百零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2年12月15日
法释〔2022〕1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22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75次会议、2022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一百零六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12月19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规定,现就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一)以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二)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三)其他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情形。
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不排除或者故意掩盖重大事故隐患,组织他人作业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冒险组织作业”。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三条 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拒不执行”:
(一)无正当理由故意不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命令的;
(二)虚构重大事故隐患已经排除的事实,规避、干扰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命令的;
(三)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规避、干扰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命令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认定是否属于“拒不执行”,应当综合考虑行政决定、命令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等依据,行政决定、命令的内容和期限要求是否明确、合理,行为人是否具有按照要求执行的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
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重大事故隐患”,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强制性标准以及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认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规定的“危险物品”,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确定。
对于是否属于“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危险物品”难以确定的,可以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地市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意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依法作出认定。
第五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情形之一,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等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犯罪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提供的证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证明文件”:
(一)故意伪造的;
(二)在周边环境、主要建(构)筑物、工艺、装置、设备设施等重要内容上弄虚作假,导致与评价期间实际情况不符,影响评价结论的;
(三)隐瞒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及整改落实情况、主要灾害等级等情况,影响评价结论的;
(四)伪造、篡改生产经营单位相关信息、数据、技术报告或者结论等内容,影响评价结论的;
(五)故意采用存疑的第三方证明材料、监测检验报告,影响评价结论的;
(六)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影响评价结论的情形。
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材料、影响评价结论,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对评价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无主观故意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有本条第二款情形,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安全事故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安全事故的;
(三)违法所得数额十万元以上的;
(四)两年内因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安全事故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
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行为,在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其行为手段、主观过错程度、对安全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小及其获利情况、一贯表现等因素,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依法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第八条 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安全事故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该中介组织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 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行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采取措施排除事故隐患,确有悔改表现,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十一条 有本解释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2022年12月19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工作情况
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2〕19号,以下简称《解释》)。《解释》于2022年9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75次会议、2022年10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一百零六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12月19日起施行。
党的二十大报告对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作出战略部署和总体安排,强调必须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人民法院、检察机关认真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始终坚持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手段推动安全生产工作,取得了显着成效。为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持续加大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工作力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研究起草了《解释》。《解释》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针对现阶段惩治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准确把握刑事政策作出了规定,确保司法机关合理确定刑事处罚范围,更加准确有效打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和相关联的中介组织人员等犯罪,为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解释》共12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一是强化对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和危险作业罪的从严打击。实践中,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行为极易引发重特大事故,社会危害严重,应当依法严惩。刑法对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最高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但由于适用标准不够明确,司法实践中对本罪适用较少。中共中央、国务院2016年12月9日印发的《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提出,研究修改刑法有关条款,将生产经营过程中极易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违法行为列入刑法调整范围。《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危险作业罪,将尚未造成重大事故后果的部分危险作业行为纳入刑事处罚范围,但司法实践中对危险作业罪的构成要件一直存在争议,一定程度上影响刑罚效果的充分发挥。《解释》立足于解决实际问题,明确规定了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的行为方式,以及危险作业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具体认定等内容,为各级司法机关正确适用上述罪名有效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提供规范依据。
二是注重对安全评价中介组织人员犯罪的依法惩治。近年来,安全评价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问题时有发生,是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重要原因。在天津港“8·12”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特大火灾爆炸事故系列案、江苏响水天嘉宜公司“3·21”特大爆炸事故系列案等重大案件中,有多名安全评价中介组织人员被判刑。依法惩治安全评价中介组织人员犯罪,对于及时消除安全风险隐患、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具有重要意义。《解释》明确了安全评价中介组织人员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同时对如何正确认定刑法规定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行为作了列举性和提示性规定,以利于司法实践中依法认定犯罪,准确确定刑罚打击范围。
三是进一步明确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刑事政策以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要求。危险作业罪属于轻罪,构成犯罪不要求造成重大事故后果,适用本罪尤其需要注意宽严相济,切实防止刑罚打击面过广。《解释》明确,实施危险作业犯罪行为,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确有悔改表现,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解释》还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作了原则性规定,要求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对于依法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和关联犯罪的犯罪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要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确保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程序有效衔接、法律责任落实到位。
《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准确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总体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一步做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切实维护生产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
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工作情况
安全生产是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大事,是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发展的标志,是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安全需要的必然要求。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创造性地提出总体国家安全观。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必须坚定不移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着力推进国家安全体系和能力现代化,要坚持以人民安全为宗旨,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提高公共安全治理水平,推进安全生产风险专项整治。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安全生产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反复强调要坚持发展决不能以牺牲安全为代价这条红线。习近平总书记近日在对2022年11月21日发生的河南安阳市凯信达商贸有限公司火灾事故作出的重要指示中再次强调,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始终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压实安全生产责任,全面排查整治各类风险隐患,坚决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
维护生产安全,人民法院责无旁贷。党的十八大以来,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从坚决做到“两个维护”的政治高度出发,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准确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从严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和关联犯罪,推动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取得显着成效。党的十八大以来(2013年1月至2022年10月),全国法院审结一审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案件22740件,判处罪犯35564人,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坚强有力。总体工作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坚持依法从严,突出打击重点
人民法院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严肃追究事故责任的决策部署,坚持对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依法从严惩处。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的司法解释确定了行为导致发生安全事故,造成死亡1人、重伤3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即可入罪的定罪标准,对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形成强大法律威慑。人民法院始终保持对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高压态势,2021年全国法院审结一审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案件数量和判处罪犯数量分别比2013年增加28%和47%,充分体现了不断加大对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惩处力度的总体态度和坚定决心。
人民法院始终将依法从严惩处造成群死群伤、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重特大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案件作为重中之重,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共安全和公平正义的心理期待。党的十八大以来,天津、江苏、福建等地人民法院相继审结天津港“8·12”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特大火灾爆炸事故系列案、江苏响水天嘉宜公司“3·21”特大爆炸事故系列案、福建泉州欣佳酒店“3·7”坍塌事故系列案等重大案件,一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和相关中介组织人员、失职渎职国家公职人员被判处重刑。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党中央“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要求,对事故主要责任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以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关键岗位关键责任人依法判处重刑,通过司法裁判推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在天津港“8·12”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特大火灾爆炸事故系列案中,审理法院对事故单位3名负主要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分别判处死缓或者无期徒刑;在江苏响水天嘉宜公司“3·21”特大爆炸事故系列案中,审理法院对事故首要责任人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有效回应了社会关切。
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坚持源头防范的要求,充分运用刑事手段,依法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危险作业罪等罪名惩治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重点行业领域的严重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从2021年3月《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到2022年10月,全国法院共审结一审危险作业犯罪案件1455件,判处危险作业罪犯2235人,起到了及时消除安全风险隐患、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的良好效果。
二、完善惩处规范,统一裁判标准
为有效解决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和关联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确保依法从严惩处原则落实到位,最高人民法院持续开展调研,不断总结审判经验,先后制定出台多个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有关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刑事政策把握等问题,为各级司法机关提供了明确的裁判标准。
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先后多次下发专门通知,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和具体工作要求。特别是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裁判标准不明确、适用范围过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出台规范性文件、下发通知等方式,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准确把握、严格控制此类案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2021年,全国法院对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比例比2013年下降17个百分点。人民法院审理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案件的能力水平进一步增强,人民群众对案件裁判结果的满意度显着提高。
三、延伸司法职能,形成工作合力
安全生产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各方协调配合、共同发力。人民法院在做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审判工作的同时,始终注意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最高人民法院积极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应急管理部协调沟通,推动建立安全生产执法办案衔接体制机制,2019年4月联合出台《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对安全生产违法犯罪案件移送以及各部门间协作工作机制等作出规定,确保程序衔接顺畅高效。
人民法院把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作为司法为民的具体举措和重要抓手,不断丰富工作形式,加强法治宣传,加大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工作力度。坚持司法公开、阳光司法,依法公开裁判结果,及时将裁判文书送达犯罪分子原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确保党纪政务处分落实到位。湖南等地高级人民法院与纪检监察、应急管理等部门联合印发文件,规范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案件裁判文书送达程序。人民法院还充分发挥司法建议的积极作用,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消除安全风险隐患,共同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下一步,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坚决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严格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助力推动安全生产工作形势根本好转,以更优履职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安定、人民安宁。
人民检察院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
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推动溯源治理工作情况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福祉,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人命关天,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确保安全生产应该作为发展的一条红线”,特别强调要统筹发展和安全,充分体现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完善公共安全体系,推动公共安全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推动安全生产风险专项整治,加强重点行业、重点领域安全监管。
近年来,全国检察机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引领,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依法能动履行检察职责,加大对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惩治力度,积极推动安全生产领域溯源治理,为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贡献了检察力量。
一、检察机关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总体情况和特点
2013年1月至2022年10月全国检察机关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受理提请批准逮捕10782件18402人,批准逮捕5943件9903人,受理移送审查起诉25993件44620人。从办案情况看,危害生产安全刑事犯罪主要特点有:
(一)罪名相对集中。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的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刑法第131条至第139条之一12个罪名,第133条及之一之二除外)中,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作业罪三罪合计占95.7%以上。其中重大责任事故罪占大多数,2013年至2021年,每年的占比均超过70%。2021年3月《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以来,危险作业罪受案量增长明显。2022年1月至10月,重大责任事故罪受理审查起诉案件量占比为52.7%,危险作业罪占比40.1%,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占比4.7%。
(二)多为过失犯罪,且系多因一果。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为事故类犯罪,所涉罪名中除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危险作业罪为故意犯罪,其余均为过失犯罪。案发原因主要包括涉案单位或人员安全意识淡漠、安全管理制度缺失、不具备从业资质、违反安全操作规程、中介人员出具证明文件不实、相关执法监管人员履职不到位,等等。不少事故中,各相关责任主体的行为单独均不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各主体的行为叠加在一起共同导致事故后果的发生。
(三)多存在关联案件。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不少与执法监管人员受贿、渎职行为关联,或者涉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关犯罪,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等犯罪。
(四)案发领域多元。从生产安全事故发生领域看,除道路运输、工矿商贸、建筑业这些传统领域外,近年来燃气爆炸、电动车起火、房屋坍塌、农村自建房事故等与人民群众生活息息相关领域的事故也时有发生。如2021年湖北十堰“6·13”燃气爆炸事故、2022年湖南长沙“4·29”自建房坍塌事故,均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社会影响恶劣。
二、检察机关依法能动履职、推动溯源治理情况
(一)持续健全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有效形成工作合力。201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应急管理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就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日常协作配合、安全生产事故线索通报、案件移送、法律监督、证据的收集和使用等作了具体规定,为各地开展行刑衔接工作提供了明确依据。各地检察机关和相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也陆续出台了相关规范性文件。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发《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就检察机关加强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协作配合提出了明确要求。从实践情况看,安全生产领域行刑衔接机制总体运行顺畅,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在重大安全事故调查、侦查阶段注重听取检察机关关于补充完善证据、法律适用等方面的意见,检察机关注重发挥督促线索移送、立案监督等作用,多方共同努力,确保安全生产违法犯罪案件得到依法妥善处理。
(二)积极参加事故调查,适时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提升办案质效。近年来,各地检察机关对于影响重大的案件,应邀参与事故调查组或有关部门进行的事故调查活动,就证据调取、责任认定、法律适用等提出意见建议。如,2022年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丹巴县关州水电站“1·12”透水事故、甘肃省兰州市新区秦川镇保家窑“6·16”污水处理车间爆炸事故发生后,检察机关应邀派员参加事故调查,提出多项意见建议被采纳,为后续案件办理奠定良好基础。同时,适时提前介入,引导公安机关全面收集、固定证据,打牢指控犯罪基础,并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要求,建立重大敏感案件上下联动办案机制,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如,福建泉州欣佳酒店“3·7”坍塌事故、湖北十堰“6·13”燃气爆炸事故等重大事故,检察机关上下联动,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发挥了积极作用。
(三)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保办案“三个效果”有机统一。安全生产事故往往涉及被害人众多,社会影响重大,检察机关坚持严的主基调,对于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涉事单位和个人,依法提出从重量刑建议,发现漏罪漏犯的,依法及时追诉,2013年1月至2022年10月共追捕追诉漏犯729人。同时,由于危害安全生产犯罪过失犯居多,法定刑较低,对于情节轻微的案件,检察机关全面准确规范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最大限度减少办案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自2019年1月至2022年10月,全国检察机关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案件10302件15823人,占比83.4%。对因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检察机关及时了解被害方损失和诉求,促成有关单位进行赔偿,保障被害方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内生稳定,2019年1月至2022年10月共追赃挽损29615.2万元。
(四)强化立案监督和审判监督职能,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对于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各级检察机关依托行刑衔接工作机制,充分发挥立案监督职能,着力解决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等问题。同时,依法履行审判监督职能,针对定罪量刑确有错误等问题,及时提出抗诉和检察意见。2013年1月至2022年10月,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监督案件1203件1561人,提出审判监督意见142件,提出抗诉104件。
(五)制发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促进安全生产溯源治理。检察机关依法能动履职,推动抓前端、治未病,实现“治罪”与“治理”有机结合,更深融入国家治理体系,助力安全生产治理能力提升。2022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应急管理部制发关于安全生产综合治理的“八号检察建议”,并抄送11个相关部门,应急管理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等部门正在积极落实整改。各地检察机关协同落实,对办案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薄弱环节和监管漏洞,及时向相关职能部门或涉案单位制发检察建议,督促相关部门履职尽责,促进相关企业和个人提高安全生产能力意识,力求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同时,积极稳妥在涉企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案件中适用企业合规,针对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特点,注意“因罪施救”“因案明规”,督促涉案企业开展有效合规整改,强化安全生产制度建设,堵塞监督管理漏洞,从源头上防止安全生产事故再次发生。
下一步,全国检察机关将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落实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的“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推进国家安全体系和能力现代化”等部署要求,准确理解适用“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紧密结合检察履职,助力提升公共安全治理水平,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